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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二、《工作指引》第五条“监督管理”第五款规定:
(1)《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中整体迁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述情况。
(2)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向迁入地认定机构提交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迁入地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完成迁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3)完成整体迁移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继续有效,编号与有效期不变。由迁入地认定机构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述情况”: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企,在其高企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认定办法》重新认定。